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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职能的调整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7-04-24 16:36:02 来源:中国报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毛朝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诉讼格局、诉讼关系、诉讼模式的一次深刻调整,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作为刑事诉讼重要参与者的检察机关如何对该项司法改革正确认识,其诉讼理念、诉讼行为、诉讼关系、诉讼后果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来哪些影响,检察职能如何调整和完善,成为检察机关亟待研究的课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我国基本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吸收我国刑事诉讼历史经验和借鉴外国刑事诉讼合理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在审前的规范化和效率化、庭审的实质化和权威化、证据裁判的公允性和客观性上进行制度改进和创设,使诉讼程序的流转、诉讼职权的行使、诉讼机关的关系更加符合诉讼的科学规律。其在纵向构造上,一是法律理解和适用标准上以审判为中心,二是证据规格、证据体系、证据合法性上以审判为中心,三是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的比例性衡量上以审判为中心,四是各环节、各机关诉讼活动应以审判为中心,重视司法终裁的作用,向审判机关看齐。在横向构造上,一是提高庭审的诉讼特征。设置科学合理的程序保证控辩的地位平等和意见的充分表达、证据的充分质证,增强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被动性,改革书面卷宗在庭审中的地位,提高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出庭率,逐步向直接和言词审理靠拢。二是确立庭审对判决的决定作用。改革审委会制度,建立法官与外界干涉的隔绝制度,防止先定后审、定者不审,建立集中审理制度,形成“当庭宣判为原则,事后宣判为例外”的制度,建立判决书的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的说理制度。三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举证、质证、认定,确保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时需要更多地预判和考量庭审的走向和结果,而不能仅凭自己的认识来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虽然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但案件最终能否被认可以及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定罪量刑却取决于审判环节。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颁行统一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上说具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法律的规定也很明确,但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绝不是对号入座和机械套用那么简单,每个案件的案情、证据情况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案件之处,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细节如何认识,个案与罪名如何联系起来,难免有模糊和分歧之处,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办案机关在其环节和职权范围内有权做出自己的决定,但从刑事诉讼行为的总目标来看,是要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不同机关可以有不同认识,但审判机关的认识却是最终的权威。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要求“先审后定”,审判机关不可能在审前阶段即向侦、诉机关作出明确表态,不同机关的沟通协调在程序法上也受到更多限制和约束,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会更加独立和不受影响。因此如何在遵循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消除认识因素在案件质量保障中的负面影响,需要一定的智慧和探索。
 
  2、案件质量和侦查规范性会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和质证。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形成体系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参与的侦查人员往往有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形成的证据材料几十份甚至成千上万份,由于业务素质、法律水平及个人认知不同,案件材料虽然总体指向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但其参差不齐和粗糙之处在所难免,在“以审判为中心”制度建立之前,由于公检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及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更由于对实体的重视超过程序,这些证据材料只要没有大的问题,取证程序有些瑕疵,只要不是很严重,一般会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采纳。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这一切将成为过去。审判机关不可能因侦、诉机关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予以过多地迁就,辩护人对案件的质量和取证的规范性也会提出更有力的质疑,这些问题在庭审中会受到更严格、更实质性的辩论和审查,从而倒逼侦、诉机关必须在侦查取证和案件审查的初始就对案件质量和取证的规范性给予高度的重视。
 
  3、公诉工作从一以贯之的静态案卷材料更多地向充满变数的动态证据展示转变。在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中,书面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中心的地位和作用,侦查机关将所有的侦查行为和所取证据形成书面材料并记载于侦查卷宗,在侦查终结时书面卷宗几乎是侦查机关侦查成果的唯一体现,而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环节则围绕着书面卷宗进行诉讼活动,其他调查活动可以说是对书面卷宗的质证和补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直接性,2011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这一趋势得到进一步加强。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会进一步向直接和言词审理靠拢,书面案卷在庭审中的作用会进一步削弱,更多的证人、鉴定人将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书面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将会从静态走向动态,从稳定性走向不稳定性,书面案卷证据体系的充分和确实,并不能完全保证公诉方的指控在庭审中也能取得成功。犯罪嫌疑人可能翻供,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到质疑,证人可能改变证言,鉴定结论可能受到质疑。长期以来,侦、诉机关习惯于将证据体系固定于书面案卷,并以此获得对案件定性和胜诉的信心,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中,看似“铁证如山”的书面案卷却也不一定能靠得住,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给公诉人及侦查人员的素能提出全新挑战。
 
  4、对诉讼各方关系的处理提出新课题。侦诉力量如何整合,既不突破不同机构的职能划分和责任担当,又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审前程序对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的需要,必须予以思考和解决。传统的“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模式下,制度设计重在保证各主体职能发挥的充分性、积极性以及各环节的层层把关、过滤和制约,在客观真实至上的理念引领下,对事实真相的探求高于一切,为此刑事诉讼设计了起诉、审判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并给予较为宽泛的适用条件,只要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清,公权力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和需要较为轻易地将案件诉讼程序回转,并不惜耗费较多的精力和时日,致使个别案件因事实不清、无法定案而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不可能任由侦、诉机关将诉讼程序反复回转,更多的情况将是案件迁延时日过久仍未达到侦、诉机关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辩方会要求尽快做出决定,或终止诉讼程序,或依法提交审判,审判机关也会就现有证据和事实情况及时做出判决,而不会一味允许程序回转。在我国检、警分立的基本司法格局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司法原则下,侦、诉机关既形成合力、紧密协同,提高审前取证的效率和质量,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又防止职权的交叉和混淆、责任的模糊和推诿,就成为需要探索和研究的问题。另外,诉辩关系、诉审关系以及检察机关与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重新认识和界定也需进行深入的探讨。
 
  5、对诉讼与监督两种职能角色的理顺提出新要求。审前程序中的监督职能和追诉职能如何平衡兼顾、皆有强化,审判程序中的监督角色和公诉角色如何科学界分、平息质疑,需要予以思考和解决。就审判程序来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司法职权的配置和行使会进一步科学化,不同诉讼角色的定位和界限会进一步明晰,这会与现有的诉讼习惯和认识产生一定的冲突,“以审判为中心”势必会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威和地位,要求其受到尽可能少的干扰,充分保障其认识和裁量的自由空间,要求控辩双方更加尊重审判者的权威,服从其指挥。而检察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审判监督的任务,如何既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履行好公诉方职责,又不丢失审判监督的任务,并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审前程序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取证规范的压力,也要求侦、诉机关在审前必须既充分发挥取证能动性,又高度重视行为规范性,这既要求办案机关的自觉,也要求法律监督的到位。检察机关如何理顺侦诉配合与侦查监督的关系,科学界定审前阶段的诉权行使与法律监督的关系,从而科学合理地充分发挥两种职能的作用,成为需要解决的另一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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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职能的调整与完善
 
  1、转变“流水作业式”模式下的角色定位和思维定势,审前程序向审判标准和庭审要求看齐。一是强化证据意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在证据的收集方式和记载形式上充分考虑直接和言词审理的趋势,对证据的固定和稳定性重新认识。不可否认,书面卷宗在防止证据的易变性、保证证据体系的全面性、便利证据审查的明了性、提高事后追责的可查性上,有自身的优势。但要看到“以审判为中心”条件下向直接和言词审理靠拢是大趋势,书面证据可能更多地起到庭审举证提纲的作用,而不再是完全可以依靠的证据体系,这就要求取证和审查时充分考虑到证据在后续环节可能发生的变化,更加重视证据收集的全面,重视证据的体系性和印证性,加大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重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及证人的思想变化。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规范取证程序。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从细节上高度重视取证的规范性和其他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减少瑕疵和违法,排除非法证据。三是确保案件质量,注重提高办案效率。应尽快将案件提交审判而不能过于纠缠迁延,随着时间的延长,证据变化的风险也会加大,尤其是在书面卷宗在庭审中份量下降的大背景下,只有尽快提交审判,才能保证证人记忆的清晰性,减小翻供的可能性,降低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2、贯彻客观公正义务,保持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做到客观公允、慎重自律。一是在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理解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提高公允性。虽然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自由裁量也要遵循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但对其认识和理解难免会有个体的差异性,这在一定范围内是难以避免的,也是认识规律的体现,但刑事办案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公正的价值要求尽量做到尺度一致,避免各行其是。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条件下,检察官在审前程序的案件审查中,在对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理解上,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理解上不但要考虑自己怎么理解,而且应考虑审判机关、辩护方等诉讼参与者会怎样理解,必要时可以就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方面的分歧以召开联席会、庭前会议等形式来协商探讨、寻求一致。二是在案件的审查中注意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防止陷入单方的追诉思维而出现认识的片面性。审查案件时,应同时注重审查和收集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罪重的证据和罪轻的证据,重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既重视侦查机关的意见,也不忽略辩护方的意见,尽量做到兼听则明和公允全面。三是在案件的起诉中严把审查起诉标准,保持公诉权行使的谦抑性。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西方的公诉机关,不是单纯的追诉者,不以控诉为唯一目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审法官的作用,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裁断,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时移送审判,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则区分情形,或退查、或不诉。“以审判为中心”条件下,检察机关更应充分发挥这一职能,保持公诉权力行使的谦抑性,慎重将案件提交审判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对于经过充分退查仍然存疑的案件不能带病交付审判,不能“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而应在审前就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过滤掉,防止其进入审判程序。
 
  3、正确认识和科学配置检察机关诉讼与监督两项职能属性,保障自身诉权的集约行使和对侦查、审判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审前阶段,既承担着诉讼职能,又承担着监督职能,二者集于一身的模式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带来了一定的尴尬和质疑。在审前阶段,既基于追诉需要必须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又碍于监督角色不得不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距离,影响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在庭审阶段也同样存在两种角色如何处理的问题。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既涉及到检察权的逻辑自洽性,又关系到职能履行的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条线来认识和梳理检察机关的职能,一是诉讼,二是监督,前者要遵从诉讼的规律,以诉权行使者的身份处理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在审前从追诉角度做好与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高效准确地完成案件取证和出庭准备,在庭审中自觉服从法官的主体地位,自觉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以理服人,履行好控方职责,强调的是主动和效率。后者要遵从诉讼监督规律,在审前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承担起“审前法官”的角色,通过受理控告、纠正违法履行好人权保障职能,并促进侦查行为的规范性,强调的是中立和裁判。由于二者的差异,建议将不同职能配属不同部门,结合大部制改革,实行诉讼与监督分离的检察工作新机制,设立公诉部专司公诉权的行使,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从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和证据规格的规范性需要这一角度出发,通过提前介入、意见听取等方式引导侦查。侦查监督部专司侦查监督职能,做好刑事案件的批准和决定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规范侦查活动。审判监督部专司审判监督职能,整合原公诉部门和控申部门的抗诉权以及纠正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职能,构成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新格局。通过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合理配置,充分释放和发挥二者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好地提高案件质量,发挥对审判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4、重新认识和合理界定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关系,在整体诉讼格局中找准自身定位。一是侦诉关系方面,充分发挥追诉职能,重视检警协作配合。我国在侦诉关系上采取检警分立模式,强调通过不同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来起到把关作用,并保证各自履行职能的积极主动性,这对于责任划分和职权行使具有积极作用,弊端是机关之内高效一致,机关之间壁垒明显,阶段案件质量得到保障,整体案件质量缺乏保障,阶段之内职权集中,阶段之间职权断裂。侦查机关主司取证,检察机关主司事实认定,而审前取证本应是同时进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同步进行证据收集和法律判断才能保证办案的准确高效,而现有检警模式配置与审前诉讼规律存在的这种脱节,违反了诉讼内在规律,产生诸多问题。应依托提前介入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制度,加强检警机关在追诉犯罪职能的协商沟通和协作配合,发挥法律审查和侦查取证两个优势,形成合力,提高效率。二是检律关系方面,自觉维护控辩平等,重视律师辩护作用。公诉人和辩护人二者既在控辩角色上处于对抗地位,又在维护法治上有共同的追求,检察机关自觉维护控辩平等,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通过在审前程序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证据瑕疵甚至是违法之处。在庭审程序中认真对待律师意见,共同防止冤假错案。同时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律师和当事人对其他机关侵害其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将问题解决在诉讼的早期环节,而不是将问题拖到庭审环节造成被动。三是检审关系方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审判中心。二者既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又是庭审的主持者与参与者的关系,检察机关应正确区分和对待这两种职能,公诉人作为追诉者自觉维护庭审中法官的主持地位,维护法官权威,服从法官指挥,积极履行职能,担当好控诉角色,同时对于法官明显违法的诉讼行为应在事后向审判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四是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方面,充分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条件下,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则是如何确保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等所涉证据的真实准确性并保证其持续具有稳定性。审前取证只有严格贯彻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严防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尊重相关人员的人格和自由,把他们当作平等诉讼主体,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证据的持续稳定性,否则后续的庭审环节,翻供、翻证在所难免。
 
  5、适应从静态书面卷宗到动态证据体系审查模式的转变,全面做好审前准备和庭审应对工作。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力始终围绕着对书面卷宗的审查来展开。这样公诉人较为容易做到“胸中有数”,对于案件的缺陷和不足根据书面的梳理进行补充。在“以审判为中心”条件下,不是“你辩你的,我控我的”,而是要应对更多的变数和质疑。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一是不能仅满足于指控的证据已经足够就行了,而是围绕案件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以增强证据之间的印证,保证部分证据出现变数的情况下仍有足够证据。二是不能只关注有罪证据、罪重证据,还要重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全面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以达到审查的全面性,防止疏忽片面造成后续环节被动。三是在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注意查明言词证据提供者的作证自愿性,有无被威胁、引诱、欺骗情形,这直接关系到言词证据在后续庭审环节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不但要在举证的体系性和法律的准确性上下功夫,而且应提高举证的策略和辩论的技巧。对突然出现的翻证翻供,不能自乱阵脚,应沉着应对,通过证据体系的印证和批驳,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同时尽量弄清翻证翻供原因,对于存在教唆、利诱、威胁等情形的,应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6、重视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和解、不诉、认罪认罚从宽及简易程序的作用,集中精力应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审判为中心”条件下,无论是审前还是庭审程序,其诉讼性、参与性、对抗性都将增加,相应刑事诉讼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消耗也将增加,在检察人员人力、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应对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诉讼职能的发挥。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其实只占刑事案件的少数,这类案件当然应投入最大限度的精力,而对于简单的及犯罪嫌疑人认罪、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配合审判机关积极研究并认真落实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准确发挥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过滤作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吃透案情,弄清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哪个方面,是证据的充足性问题,还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证据方面的问题,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是定罪方面的问题,还是量刑方面的问题,做到有的放矢、重点集中。
 
  7、积极研究和制定配套保障制度,探索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对机制。现代法治理念讲究“权、责、利”的统一,有权必有责,有利必有责。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在增强审判权威、提高辩方地位、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自由度、增强诉讼活动平和性、对话性、协商性的同时,也应对权力滥用、职责懈怠等可能带来的诉讼风险予以警惕。一是建立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就检察机关角度而言,应在服从庭审指挥、尊重法官权威、履行好控诉职能的同时,做好审判监督工作。同时对于法律法规、证据规则等方面在适用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认识分歧和模糊之处,应加强沟通协调,达成共识,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上明了基本标准,以制约自由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二是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保障制度。对于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无故拒不出庭的,或者虽然出庭但故意虚假陈述的,应有惩戒机制,对于证人、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误工损失,建立保障补偿机制。三是落实侦查人员出庭机制及其庭审技巧培训机制。保证侦查人员在案件需要时能够及时到庭,证明其在侦查取证程序合法,驳斥被告方提出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同时加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技巧的培训,解决其不敢出庭、不愿出庭、不能出庭的问题。

责任编辑: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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