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赵某系单位同事。因赵某多次提出希望刘某通过贷款向关某出借资金,刘某遂通过关某介绍的第三方机构查询征信后分别向五家公司贷款,贷款后向关某出借1137000元,关某出具借条,赵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关某、赵某未按约还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借款,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关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应扣除其已经向原告偿还的金额。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刘某在2024年8月就向被告关某主张过还款,故赵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且赵某系一般保证人,在关某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履行前,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通过第三方机构套取金融贷款后向被告关某出借113.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赵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关某及赵某对原告刘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事实明确知悉。
案涉款项出借后,被告关某共计向原告刘某偿还48964元,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共计偿还32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关某应向原告刘某返还1055536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被告关某对于原告刘某贷款后再向其转借一事明确知悉,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关某应予承担);被告赵某对上述项被告关某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合同无效以及保证人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明确了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和确定各方责任。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解读与适用,有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警示当事人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违法行为。同时,也提醒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谨慎审查出借人的借款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避免在明知合同违法时提供担保,从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稳定具有积极影响。(李典)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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