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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柞水法院:执行申请标的不实 执行费损失自行承担

发布时间:2025-08-01 09:48:46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在民事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未核减相应债权,仍按原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执行费用不当增加。由此产生的超额执行费用应由何方承担?

甲银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张某应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5510.43元及相应利息。具体为:截至2023年8月24日的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486.68元;自2023年8月25 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85% 计算的利息。

履行期限及方式:张某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偿还3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 26513.32元及前述截至2023年8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 5486.68 元);张某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997.11 元及剩余利息。

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银行遂于2025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85510.43元及利息。

法院执行立案后,依据甲银行申请的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85510.43元及利息),限额冻结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并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张某收到文书及账户冻结信息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按期全额清偿了借款本金 85510.43 元,下欠借款利息未履行。

法院随即通知甲银行到庭进行核查。经双方对质查明:张某确已按期将借款本金85510.43元偿还至甲银行指定的贷款账户,但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2444.71元未履行。甲银行工作人员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在内部系统中核对还款记录,未扣除已受偿的本金部分,直接依据调解书初始载明的债权总额申请执行,导致执行标的额计算错误。

关于因此增加的执行费用1182元的责任承担,双方发生争议:

甲银行主张:张某清偿本金后未主动向银行申报,导致银行不知悉其已部分履行,故增加的执行费应由张某承担。

张某主张:其已履行本金清偿义务,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导致错误执行,增加的执行费根源在银行,故应由银行承担。

法院认为:张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如期将款项偿还至甲银行指定的账户,甲银行作为债权人,依据其掌握的账户信息和常规业务流程,应能及时、准确地识别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甲银行在申请执行时,未履行必要的债权核实义务,未扣除已受偿的本金,直接按原始债权总额申请执行,是导致执行标的额错误虚增及执行费用额外增加的根本原因。因此,增加的执行费用1182元应由甲银行自行承担。

最终处理结果:增加的执行费1182元由甲银行承担。张某需承担其未履行标的对应的执行费86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某已严格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将应偿还的债务款项支付至甲银行指定的账户。然而,甲银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履行必要的债权核实义务,既未核验还款记录,亦未扣除张某已清偿的借款本金85510.43 元,而是直接依据调解书初始确认的债权总额提出执行申请。此不当申请行为直接导致执行标的额虚增,并额外产生了1182元的执行费用。鉴于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状态负有主动核实责任,其疏于核验是造成额外执行费用的根本原因,故该笔增加的费用1182元依法应由甲银行自行承担。(柞水县法院)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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