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原告手头没有钱,又碍于情面,遂以其信用卡贷款3万元,并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同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又通过其信用卡贷款1万元转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次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归还。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柞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万余元。
经审理了解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给被告实际使用,因借款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相关规定,原、被告的约定属无效合同。后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贷款本息予以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通过对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审查,双方对分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及被告承担利息的事实已核对清楚无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转款1万元,原告收款后于次日即清偿了贷款本息。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时LPR即3.85%计算,被告所还1万元扣除利息后尚余7220.51元,冲减本金后仍欠原告本金32779.49元未还,并应自2023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遂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2779.4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法官说法:借钱给朋a友需量力而行,不能违法行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借利率(LPR)计算”的规定,故法院按照LPR的标准判决李某向张某偿还下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柞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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