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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柞水法院审结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5-01-14 10:46:04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近期,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罗某(男)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xxx男士用品销售行”购买了案涉产品5盒,产品包装盒背面标签注明了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类型及配料表等。本案原告罗某以案涉产品配料表添加了人参和玛咖粉,标签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十四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柞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通过网络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案涉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前期协商过程中已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罗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柞水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罗某应退还被告秘Y草·爱情果草本固体咖啡饮料五盒。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品安全,对此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用于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系原告罗某在被告经营的男士用品店铺购买,为男性滋补用品,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粉、玛咖粉,不适宜人群系孕妇、哺乳期妇女、十四岁以下儿童,故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柞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柞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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