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飞和小婧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购买幸福小区地下车库B区086号车位使用权,并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车位使用权总价款14万元。2024年阿飞因与小婧感情不合将小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小婧离婚,并对二人的财产进行分割。
小婧到庭后同意与阿飞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部分存在分歧。小婧主张,购买幸福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使用权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阿飞主张,该车位系人防车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西安碑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阿飞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停车位使用权是建立在停车位所有权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独立于所有权之外,其固有用途是车辆停放,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而且可以用于出租和转让,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存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符合用益物权属性。因该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发生于阿飞与小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小婧有权主张分割。阿飞主张该车位属于人防车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车位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阿飞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购买的仅是车位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该车位使用权的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位使用权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车位虽不能享有所有权,但该车位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令驳回阿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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