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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有“家”不能回?西安雁塔法院依法判决开放租赁

发布时间:2024-08-08 17:16:16 来源:中国报道

2022年8月,小美驾驶车辆进入自己居住小区地下停车库被保安(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A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的“限制通行”通知为由予以阻拦,双方遂发生纠纷。小美故将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被告,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2019年10月,小美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小美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房屋,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规划的车位、车库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另行出租、出售。”附件十二第十三条约定“本项目地下、地面停车位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选择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支配。买受人对此不持异议。”2022年6月底小美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建成投入运营后,第三人W公司于2022年5月向小区业主发出通告,载明根据A公司的要求,从2022年6月起,未购买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车辆不得驶入地下车库。后A公司于2022年7月向W公司发送工作函,要求W公司禁止未购买车位的人员、车辆进入或使用小区地下停车位。所以,才上演了小美有“家”回不了的一幕。

小美诉称,案涉小区产权车位目前还有一半未出售,符合出租条件,要求被告就产权车位向其开放出租;另,小区内的机械车位要求租期20年,并无短期的租赁选择,实为变相的出售。

A公司对该小区地下车库规划的车位采用只售不租的模式,拒绝小区业主以租赁车位的形式使用车位,侵犯了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A公司辩称,其系案涉小区内的产权车位所有权人,现产权车位已出售一半左右,没有购买产权车位的业主可选择租赁机械车位,依据民法典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等不固定方式约定案涉小区车位的归属,原告无权强制要求与其缔结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由此可知,开发建设单位对于建筑区划内登记在其名下的车位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行使依法应受优先满足小区业主需要的限制。庭审中,A公司自认仍有近一半产权车位尚未售出,此时案涉小区的产权车位具备向业主出租的条件,故A公司应就案涉小区未处置的产权车位向小区业主开放租赁。小美系A公司开发的XX小区业主,有权要求A公司向其开放出租。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应按优先满足业主需求的原则就XX小区未处置所有权的停车位向小美开放租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

责任编辑: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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