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蓝田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0年7月30日,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签订《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侯某甲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并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侯某乙作为被告侯某甲的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7日,被告侯某甲与某银行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侯某甲将分期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某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侯某甲未依约向某银行清偿分期贷款,原告先后于2023年6月21日、11月21日向某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代偿款10972.51元;2、判令被告侯某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自202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747.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25.46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侯某甲抵押的机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侯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蓝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甲与某银行签订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及原告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侯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甲偿还代偿款10972.5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银行系案涉《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就案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某乙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侯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李云红、林琳)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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