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初,原告魏某在全国铜业技术交流群中发布信息,称其欲购买一台剪切电解铜板的剪切机,该群内的被告龙某与原告取得联系,魏某通过群内交流得知龙某在江西经营废旧设备,遂与龙某在微信中交流下单,龙某向魏某发送剪切机照片,最终双方在微信中达成购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0000元,预付20000元后龙某发货,余款货到付款,魏某承担运费。2022年7月16日,龙某收到魏某20000元预付款后发货。2022年7月20日魏某收到货后发现该设备并不是剪切电解铜板的剪切机,不能满足使用功能,遂要求退货并让龙某返还20000元货款及2502元运费。双方协商未果后魏某将龙某诉至法院。
被告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买卖合意,但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被告不是“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原、被告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龙某户籍地的江西省井冈山市法院起诉,丹凤法院无管辖权。
丹凤法院审查认为,魏某与龙某通过微信交流购买二手设备,魏某在微信中下单,龙某在微信中发送图片,展示产品,双方达成买卖合议,并约定付款方式、货运方式和收货地址,该买卖合同虽不同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买卖方式,但其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以及交易的流程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魏某与龙某明确约定收货地在丹凤县商镇桃园社区,且货物也实际运送至该地点,因此原告魏某收货地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故丹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作出裁定,驳回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某未上诉,案件继续由丹凤法院审理。(刘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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