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中院审监庭针对近期审理的三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依法出具了三份司法建议,从司法的视角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及完善建议,为普通破产债权评估提供司法服务和法律保障。
债权人申报债权被驳回 法院依职权止纷争
S公司因拖欠周某借款,双方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该公司以某楼盘L户型、H户型、F户型房抵偿周某借款。后周某将上述商铺以抵账方式转给苏某,苏某又将L户型转卖给赵某,将F户型转卖给齐某,将H户型转卖给樊某和程某。赵某将购房款转给苏某。
后案外公司以S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S公司进行重整。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重整申请。后赵某向S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做出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书,确定赵某的原始债权金额为256.7万元。赵某对上述债权本金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赵某对被告某公司享有原始债权256.7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中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赵某破产债权金额是否正确。本案中,赵某作为买方虽与S公司签订有《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及《三方买卖合同》,但并未向S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而是将256.7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苏某。S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考虑赵某、樊某、程某系涉案房屋的善意认购人,将赵某实际支付给苏某的购房款确认为原始债权,认定和处理得当。
赵某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若对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金额。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给付苏某的认购款金额高于破产管理人认定的金额,故原审判决依据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异议复核结果,认定赵某的债权金额并无不当。
而对于S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赵某未向S公司支付认购款,自身亦存在违约情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其他两名原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先后提起诉讼。
案结“事未了” 破产管理人工作有漏洞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法定的破产债权异议处理程序,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其对于妥善处理破产债权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准确审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张磊和屈红英发现破产管理人的复核结果告知书虽然对主要事实认定正确,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1、S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在未收到苏某、樊某、程某案涉房款即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2、破产管理人在确认周某债权时,对证据的审查工作不够严谨。周某替案外一公司偿还借款的凭证部分缺失。
虽然经过人民法院仔细甄别确定证据,查明了债权流转情况,但也同时暴露出了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尽心,制度衔接不到位的问题,为案件事实的审查工作带来了困难,造成当事人上诉并申请再审,且容易导致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面临损失及无法填补的风险。
发送司法建议督促企业破产管理人 规范破产程序和履职管理
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履职管理问题,保障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化,防止衍生诉讼,从源头防止诉讼发生,西安中院向同时涉三案的S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了司法建议:
一、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债权审查工作,必须严格依循法律规定,强化主体责任,严格审查债权所涉原始凭证、关联方间对账单、催款函、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并结合汇集事务所的审查意见审慎甄别。
二、积极主动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应该主动作为,合格、尽职的破产重整管理人有助于推动盘活优质资产,反之会严重影响当地破产评估工作的成败与效率公正,也会产生一些衍生诉讼,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积极整改 规范破产评估工作管理机制
收到司法建议后,S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并回函,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专业司法建议表示衷心地感谢并提出整改措施。
S公司称部分证据确因整理档案造成遗漏,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严格落实管理制度,准确审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规范证据审查业务,避免相关问题的再次出现,规范破产评估工作管理机制,合格尽职地履行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
“司法建议不是简单对有关单位‘揭短找茬’,而是为发现的社会问题‘把脉开方’,督促社会治理主体改进工作和规范行为。”审监庭庭长高伟说。从“一案”到“一类”,透过案件发出“同病”警示,解决“同类”社会问题,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司法建议才真正发挥作用。
今后,西安中院将持续把司法建议作为助推诉源治理的重要发力点,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跟踪问效,以司法建议“小切口”,助推社会治理好效果。(西安中院)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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