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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横山区法院成功执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0 17:36:30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被告范某宏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樊某君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范某宏因债务较多,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之妻李某玲于2015年5月1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计划表载明还款数额20万元,被告李某玲共计偿还数额164000元,之后,被告范某宏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2021年11月27日被告范某宏与原告樊某君双方协商本笔借款下欠款项事宜,最终达成合议:将登记在被告范某宏连襟薛某华名下的越野车抵债给原告,用以物抵债的方式用于清偿本笔借款下欠部分。同时被告范某宏将车辆及钥匙交付给原告樊某君。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清偿完毕本笔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求。

榆林市横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某玲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二、被告范某宏以车抵债能否达到消除双方债务的效果。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还款计划表的形式及所载明内容来分析,还款计划表以表格形式呈现,载明项目内容:姓名、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本人签字。在欠款金额项目栏中由原告书写“20万”,其余项目栏中内容均由原告亲笔书写捺印。对于上述欠款金额栏内书写的“20万”性质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款金额栏内载明数额与原、被告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相符;其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1日,原告自认利息清至2014年6月1日,经核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应为4000元,截止被告李某玲同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时即2015年5月1日时产生利息应为44000元左右,并未达到20万元,在达成协议后每月偿还的2000元与实际月息数额不符,故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欠款金额“20万”不应认定为利息;再次,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基于被告寻求尽快消灭债务的欠款心理常态,被告李某玲代被告范某宏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系支付本金更符合实际。综上,双方虽未对还款计划中所涉款项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但是结合本案事实及以上分析,本院确信双方系就借款本金而作出的还款计划,所偿还款项应为本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所偿还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范某宏认为其将车辆抵给被告,债务两清。被告在诉状中也陈述:“2021年11月份,被告范某宏主动将猎豹越野车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要求抵债。当时原告不想要,在被告范某宏的再三坚持下,原告勉强接受”。即原告也认可了上述抵债行为,且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其次,双方均认可抵债未明确具体所抵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某玲、范某宏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89000元,据此,原告将上述车辆抵充借款差额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以车抵债,债务消灭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某平辩称,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平带领原告找到被告范某宏之妻李某玲,要求其于2014年底前偿还全部债务,对于该事实,原告、被告李某玲均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而原告自认其在该期间内未向被告张某平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张某平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玲辩称其虽未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其愿意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与原告达成的还款计划也仅偿还本金,故对利息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该债务已因以车抵债消灭,故对原告请求由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利息之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樊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配合原告将抵债车辆予以过户,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诚实守信,是从古至今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优良道德传统,涉及个人的操守、行业的自律,乃至社会的风尚和国家的气度,它强调的是君子立言,一诺千金,君子处事,诚信为本。诚信既是个人道德的基石,又是社会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因无法与被告范某宏联系,故通过保证人张某平找到被告范某宏之妻催要借款,范某宏之妻积极主动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即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分期分批履行。虽然双方未书面明确上述意思表示,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表分析、认定,推断,上述意思表示成立。原告现以同原告范某宏之妻达成的还款计划系偿还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范某宏以车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抵债达到消灭债权的效果。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诉状中自认、原告已实际控制抵债车辆等事实,综合全案得出被告范某宏以车抵债行为能够达到消灭本案全部债权的效果。现原告言行不一、出尔反尔,将本已消灭的债权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营造良好社会风气和正确价值导向。本案对营造更加诚实、信用、公正、法治、和谐、美好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蒋先南 吴涛)

责任编辑: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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