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2891元及利息。
2019年1月19日,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系因购车需要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和申请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车辆垫资代购、购车分期业务资料收集、申请贷款、上牌、过户抵押、结清等系列服务,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明确载明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开始,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指定代购宝骏牌小型轿车之后,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与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原告分两次向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归还被告的购车贷款及利息共计1289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列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属实, 但被告目前经济有限无力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购车为由在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人义务之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王某某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开始,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2891元及利息。(淳化县法院 袁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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