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马家人法庭审理了因合伙关系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到庭充分发表了个人意见,法庭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遂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开始,每月向原告还3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车旅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借钱不是被告个人所借,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原告拿走的产品至今未退还,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不退还产品,被告不给原告还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完全是出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她人合伙经营姨夫茶生意,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3万元,转账摘要均备注“西安赛迪奥有限公司姨夫茶股份转让款”,被告给了原告6盒姨夫茶。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的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在西安市高新区民警的协调下,原、被告私下和解,被告同意将涉案款项作为其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姨夫茶,双方就该事项为合伙关系。后因股东资格问题出现分歧,原告报警后通过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出具借条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系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持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查该借条源于双方对此前合伙关系的私下和解,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的金额及归还日期,但至今未按约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车旅费,原告仅提交了发票,未提交相应的机票予以佐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在原告返还其产品后再行向原告归还债务,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无此约定,被告可就产品的返还问题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之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所计利息。(淳化县人民法院 张小云)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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