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旬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认定为有效证据。
3月22日10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合计2415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共3545元,并产生鉴定费1707元。
庭审中,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称,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相关方到场,属于单方行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予确认。
法官寄语: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正,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据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若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一般不得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针对上述规定法官建议,如是涉及诉讼需要鉴定,尽可能通过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委托鉴定,以防止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旬邑法院 赵周锋)
责任编辑: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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